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易,188,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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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明德任職於旺信食品行,擔任駕駛自小貨車送貨之司機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明德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Q6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6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上揭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後,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胡金蘭駕駛車牌號碼000─119號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林明德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胡金蘭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距骨骨折合併左側踝關節脫位、左肘挫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胡金蘭告訴被告林明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胡金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2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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