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019,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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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豐銘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街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同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友人經營之餐廳,並於同日時30至40分許在該處飲用摻保利達飲料之私釀米酒後,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時22分許,途經同縣員林鎮○○路0 段0 巷000 號前,不慎撞及蕭寶勝停置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蕭寶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件、現場照片9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劉豐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酒後駕駛行為雖有2次,惟2 次犯行時間均在同日下午,地點則在彰化縣員林鎮、大村鄉,是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

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件,經本院以100 年交簡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9年、100 年間先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竟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且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汽車且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41 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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