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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韋銓之駕車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施麗華生命損失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告固有過失,但經鑑定認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穿越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7頁之鑑定報告),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施麗華配偶陳福田之訊問筆錄),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示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陳韋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銓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J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崙子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1之6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施麗華行經上開路段111之6號前時欲由北往南穿越車道行走,亦因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迨陳韋銓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致前車頭將正欲橫越馬路之施麗華撞倒在地,施麗華因此撞擊力到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8時11分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陳韋銓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且自動檢舉並經施麗華之配偶陳福田告訴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銓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施麗華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陳韋銓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另本署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
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施麗華確因本件車禍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陳韋銓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施麗華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被害人配偶即告訴人陳福田陳明在卷,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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