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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松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松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松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19mg/dl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巫松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松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廟口飲用高粱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大城鄉。
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台19線公路與保安巷交岔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碰撞電線桿後翻落農田,致受傷送醫。
經醫院檢測巫松輊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11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595MG/L,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巫松輊之警、偵訊自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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