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081,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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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林秀月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身體權益,所為甚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偶然車禍事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許義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銘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1段332巷18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浮圳路1段332巷188弄與浮圳路1段332巷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林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浮圳路1段3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致許義銘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與林秀月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林秀月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臀部、左手肘挫傷及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許義銘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林秀月告訴)。
詎許義銘於肇事後,因肇事心裡緊張,竟未下車察看林秀月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先在林秀月人車倒地前方5公尺處,停車觀望20秒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後,依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月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毀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於偵訊中所當庭繪製被告肇事逃逸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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