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0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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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5G5117BD03號電桿前」應更正為「45G5117BD03號電線桿前」,及證據部分「驗斷書」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託路過之旁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勇利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腦編號:PHCZ00000000000)各1件附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堪稱良好,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係賣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2號相驗卷宗第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黃國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展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3時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4時許,黃國展駕車駛近彰南路 5段北社口幹 45G5117BD03號電桿前時,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國展竟疏於注意,低頭搜尋打火機,適其前方有王吉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黃國展抬頭發現王吉池騎乘之機車後,煞避不及,其車頭撞及王吉池騎乘之機車車尾,王吉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8日 8時50分許,仍因硬腦膜及蜘蛛膜下出血導致呼吸衰竭併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黃國展於車禍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託路過之旁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勇利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展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王吉池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1紙、勘驗屍身照片12張存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託路過之旁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勇利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一節,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腦編號:PHCZ00000000000)各1件附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惠子
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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