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148,201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鎖骨和肋骨骨折疑血胸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被告黃聖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

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黃聖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良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C8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彰濱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彰濱五路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彎車輛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機車騎士蕭金砂騎乘車號000—656號重型機車沿鹿草路2段由北往南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迨黃聖良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蕭金砂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蕭金砂因此撞擊力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1日16時23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黃聖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且自動檢舉並經蕭金砂之子張志遠告訴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良自白不諱,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蕭金砂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右轉彎車輛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黃聖良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另本署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
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蕭金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嗣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則被告黃聖良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蕭金砂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03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