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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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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次按本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成立犯罪之必要,其中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過去實務上為實現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案件發生之立法目的,認為就此一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具體化,是實務上多參據國內、外研究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等意見,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已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而可能提高肇事機率具有危險性,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本次修正後第1項第1款即就此一部分,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判斷標準,行為人經酒精濃度測試如達此標準即構成本罪,並增訂第1項第2款,對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亦構成本罪,參前所述,本次修正後係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又法定刑部分,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之規定,變更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業已提高為有期徒刑;
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條修正後刑度及科刑規範均有加重。
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明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坤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台中市大里區菊園日本料理店飲用威士忌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27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芬園鄉台14線13.6公里處時,為員警攔查,經對李明坤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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