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安川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而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移至第1 、2 款,並於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復於第2款增訂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綜合以觀,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游安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安川於民國10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饒明國小附近工地與同事飲用啤酒2罐,又前往同事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大村鄉住處,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因酒力作用,煞車不及撞上前方同向由利慶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利慶源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游安川經到場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安川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酒精測定紀錄表、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