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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修正後增訂第一款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並增訂第二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值,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之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盧哲民所為,係犯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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