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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榮隆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以下所載「於同日17時12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9 時12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而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移至第1 、2 款,並於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復於第2款增訂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
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綜合以觀,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賴榮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榮隆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上路。
隨後於同日17時許,騎至同鎮成功路766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楊創盛(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賴榮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創盛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在卷可參。
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雖未達0.55MG/L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惟參諸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本案經警於102年3月28日19時32分起,至33分止,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再於同日19時35分起,至36分止,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被告執筆所繪之圓線,多次觸及內圓邊線,顯然控制力不佳;
以及被告駕駛過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根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騎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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