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124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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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陳阿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鄭陳阿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鄭陳阿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謝維修、胡嘉茹二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二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賠償被害人二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義務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鄭陳阿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阿娥於民國102年4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會路口、並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時,不但未依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進行左轉,反逕自由東向西方向跨越中山路上之分向線,逆向騎入中山路之南向車道,此時適有謝維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胡嘉茹,沿中山路由北向南騎來,致謝維修因閃避不及,而與鄭陳阿娥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維修、胡嘉茹均因此人、車倒地,謝維修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併擦傷、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胡嘉茹則受有左手挫傷併瘀傷、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
詎鄭陳阿娥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謝維修、胡嘉茹施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陳阿娥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維修、胡嘉茹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謝維修、胡嘉茹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6幀,及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鈞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因見被害人傷勢輕微,復欠缺法治觀念,始犯下本案,犯後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應認被告經本件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愓等一切情狀,附條件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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