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475,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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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WONG SATHIAN(中文姓名:莎甜)
邱素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ONGWONG SATHIAN(中文姓名:莎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素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KONGWONG SATHIAN(下稱中文姓名:莎甜)於民國101 年5月15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腳踏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員鹿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45 號前時,原應注意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馬路,適有邱素屏無駕駛執照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員鹿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前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揭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兩人均人車倒地,莎甜受有右手肘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

邱素屏則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足踝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莎甜及邱素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邱素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四)現場照片12張。

(五)員生醫院診斷書2紙。

(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七)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莎甜、邱素屏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邱素屏所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3年6 月5 日起受駕駛執照註銷處分後迄未重新考領等情,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核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莎甜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謂良好,被告莎甜之過失行為是本件肇事主要因素,被告邱素屏所受傷害遠較被告莎甜為重,2 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顯然有別,被告莎甜迄未賠償被告邱素屏之損失,旋即歸國,令被告邱素屏求償無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邱素屏坦承犯行,惟縱欲與被告莎甜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亦無從為之,暨其等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邱素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衡以被告莎甜就本件肇事應負起絕大部分之責任,被告邱素屏本身受有前述傷勢,已付出相當之代價,更因被告莎甜在臺工作期滿返回泰國,落入求償無門之困境,被告邱素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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