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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朝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美 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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