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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偉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2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至翌(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同縣彰化市○○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對黃偉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之數值。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偉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黃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交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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