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榮章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龍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翌(14)日凌晨0 時12分許】,因未戴安全帽,在彰化縣埔新鄉○○村○○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翌(14)日凌晨0 時12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孫榮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孫榮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