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訴,33,2013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倫
陳瑞耀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22號、102年度偵字第407號、102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瑞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尚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德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瑞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蔡玉美,沿平和街由北往南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待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蔡尚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陳瑞耀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瑞耀及蔡玉美2 人因此人車倒地,致蔡玉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1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蔡尚倫及陳瑞耀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瑞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619卷第21 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19卷第22至2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619卷第28至29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619卷第33至3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619卷第37 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619卷第18至20 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4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9522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陳瑞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2 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偵619卷第33至3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2 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均未完全依照號誌指示行駛,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皆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蔡尚倫已和被害人蔡玉美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陳瑞耀亦已取得被害人蔡玉美之家屬之諒解,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陳瑞耀於此不幸事件中,亦痛失結褵數十載之配偶,承受極大痛苦,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公訴人認如本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則請求併予保護管束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 2人皆無何犯罪前科,又本案僅屬偶發意外而非常態性犯行,情節尚輕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2 人家庭生活皆正常,並非遊手好閒或惡習纏身之人,爰均不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