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訴,33,2013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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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22號、102年度偵字第407號、102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德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瑞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蔡玉美,沿平和街由北往南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閃避不及,蔡尚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陳瑞耀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瑞耀及蔡玉美2 人因此人車倒地,陳瑞耀受有左臉、雙手、雙腳、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尚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蔡尚倫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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