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侵訴,35,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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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P(中文姓名:阮文合)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侵訴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起,限制住居於居所地即彰化縣大村鄉○○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二、經查:被告甲○○○○○ ○○○ ○○○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人即被害人3664HV102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之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核發在臺聘僱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見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5 月3 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有隨時離境、逃亡之可能,但目前仍無羈押之必要,而認非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對被告予以限制住居於在臺灣之現居地、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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