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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忠仁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忠仁明知張淑鑾(另經處分不起訴)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間起至100年9 月3 日止之某28日,以電話邀約並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鑾,相偕到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 段539巷之「○○汽車旅館」,與張淑鑾在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相姦,計28次。
嗣為告訴人即張淑鑾之配偶楊重博查覺有異,經質問後,張淑鑾始於100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承認其與被告通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是配偶對已宥恕之相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猶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判決。
次按,所謂宥恕係指原宥或寬恕之行為而言,存在於通姦、相姦行為之後,如業經宥恕者,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
此外,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第226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張淑鑾她現在已經知錯,我能諒解她(見101 年度他字第998 號偵卷第79頁背面);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陳:本案有原諒張淑鑾,我願意原諒我太太,不管我太太被查獲幾次我都要原諒她(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有說承認就好,要原諒她(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另證人張淑鑾則證稱:在我先生楊重博提告之前,有針對這件事情說要原諒我,他說我承認他就原諒我,我覺得我先生後來有真正原諒我,我先生說要原諒的條件是要我承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足認,告訴人在101 年4 月2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前,確實已對其配偶即張淑鑾表示宥諒寬恕其與被告通姦之行為,告訴人顯然已有明示宥恕之意,應符合法律上宥恕之規定。
公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論告稱:本案告訴人未書立任何對張淑鑾表示原諒之字據,應無宥恕之真意云云;
然所謂宥恕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且表示行為不以明示為必要,縱為默示之表示,亦足當之。
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已因事後對張淑鑾宥恕而喪失對張淑鑾之告訴權;
其對被告基於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亦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且告訴人一經宥恕,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嗣後又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受任何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前,表示宥恕原諒其配偶張淑鑾,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不得提起告訴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因之誤為起訴,則本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絛第3款所規定之未經告訴者,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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