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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嘉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捌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奶瓶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 巷00號之蔚藍汽車旅館21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年1月20日下午5時15 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次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2.789 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奶瓶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3 包,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46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8頁)附卷可稽。
依法務部調查局93 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本案復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奶瓶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本件102年1月19日晚間10 時許施用毒品,自屬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努力上進,反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家有幼子及年邁父母,與配偶離異後,已在獄中深切反省,希望出獄後能重新做人,並好好撫養小孩及孝順父母等語,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晶體6 包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789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奶瓶吸食器1個,均為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非其所有,而係綽號「泡麵」之人放在其車上,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上開物品皆為其所有,且係用來分裝每天所施用的毒品(偵卷第12頁背面),則被告既沾染吸毒之惡習,自有以上述物品確認毒品數量並加以分裝之需求,是應以其警詢所述較可採,故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包,均為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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