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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連記積欠賴淑芳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還,賴淑芳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至黃連記與賴雅芳夫妻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向黃連記索討欠款。
黃連記將錢丟向空中灑落在地,引起賴淑芳心生不悅,賴淑芳乃出口「垃圾」,黃連記即持茶杯向賴淑芳潑水,並要賴淑芳離開,惟賴淑芳不從,黃連記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淑芳臉部,並以腳踢賴淑芳之下肢,造成賴淑芳受有臉部、兩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且黃連記可預見如猛力拉扯推碰賴淑芳,將可能使賴淑芳受有身體之傷害,為使賴淑芳離開現場,仍基於即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以雙手用力拉賴淑芳,欲將賴淑芳拉出門外,並用力推賴淑芳,致賴淑芳受有手腕、左手手指擦傷併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黃連記,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積欠告訴人賴淑芳13,000元,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其催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怎麼造成,伊有推告訴人出去,但應不致於受傷,告訴人沒有跌倒,伊與賴淑芳之前是男女朋友,伊要跟她分開,她不要跟伊分開,她要報復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前揭時、地,向被告收取消費款項13,000元,被告將錢丟向空中散落在地,要伊自己撿,伊認為被告污辱伊,伊說1句「垃圾」,被告就順手拿水潑向伊臉,並說「要錢趕快撿,撿一撿快回去給人幹」,伊覺得受到侮辱,所以伊堅持不撿也不出去,要到廁所報警,被告拉伊出來,並對伊拳打腳踢,被告先揮打伊臉等語;
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至伊工作之小吃部消費,被告叫伊先墊付帳款,1筆8,000元,另1筆5,000元,伊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付錢,但被告一直不付錢,伊於前揭時、地至被告公司找被告,被告問伊多少錢,伊回答13,000元,被告就把錢灑出來叫伊自己撿,伊就說你怎麼這麼垃圾,被告就拿水潑伊,用手打伊巴掌,並用腳踹伊,伊摔在地上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並傳簡訊要被告還錢,並於上揭時、地向被告收消費帳款,被告問伊多少錢,伊說13,000元,因被告把錢丟在伊面前,錢掉滿地,被告要伊自己撿,伊說垃圾,被告就拿水杯往伊身上潑水,並用右手摑過來,打到靠近伊太陽穴的位置,造成伊受有本院卷第37頁照片所示傷勢,然後被告用腳一直踢伊,伊重心不穩就往後跌坐,屁股及2手著地,造成伊受有本院第43、44、38、39頁照片所示傷勢,伊要去廁所,被告拉伊雙手手腕,造成伊受有本院卷第40頁照片所示傷勢等語,並有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101年10月8日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參諸診斷書所載就診時間為101年10月8日21時59分,可見賴淑芳係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隨即就診,且該診斷書所載傷勢與賴淑芳前揭證述被告傷害之過程及部位大致相符。
再參酌被告當時係盛怒狀態,要賴淑芳出去、有推、拉賴淑芳、賴淑芳亦有跌坐在地,此亦經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是賴淑芳前揭證述,洵可採信,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推賴淑芳,但應不致於受傷,告訴人沒有跌倒,賴淑芳是要報復云云。
另證人即被告之妻賴雅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在數鈔票時,賴淑芳用臺語罵了1句「垃圾」,黃連記聽到賴淑芳說垃圾後,就把鈔票往外丟,要賴淑芳出去,被告叫賴淑芳出去,賴淑芳被推到門口時有跌倒,是右側屁股跌坐在地,右手肘撐在地上,伊扶起賴淑芳後,被告跟賴淑芳沒有肢體接觸,賴淑芳又跑進辦公室要借廁所,被告用手扶賴淑芳的腰,要請她出去,伊不知道為何賴淑芳臉部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8頁反面)。
然查:⒈賴淑芳臉部、手部、腿部確有受傷,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賴淑芳並未受傷云云,自不可採。
⒉賴雅芳與被告係配偶之至親關係,本已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且觀諸賴雅芳就本院訊問「你先生第一次推賴淑芳出去時,賴淑芳有跌倒?」,其回答「是。
因為當時賴淑芳穿高跟鞋,腳有扭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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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你先生手有無推賴淑芳身體?」,其回答「(思考)我不能確定」;
「問:(提示本院卷第37頁照片)為何賴淑芳當天會受此傷勢?」,其回答「我不知道」,可見賴雅芳就被告出手情形之證述係避重就輕,已難採信。
⒊賴雅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數錢時,賴淑芳以臺語罵被告「垃圾」,而後,被告點數13,000元要交給賴淑芳,賴淑芳不接手,任鈔票灑落云云,核與其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數鈔票時,賴淑芳用臺語罵了1句「垃圾」,黃連記聽到賴淑芳說垃圾後,就把鈔票往外丟,要賴淑芳出去等情,顯有不符,亦難遽採。
⒋賴雅芳證述賴淑芳倒地情形係右側屁股跌坐在地,右手肘撐在地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8頁反面),如賴雅芳前揭證述被告與賴淑芳爭執之過程屬實,則賴淑芳當無可能受有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43、44頁)臉部、兩側小腿擦傷併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⒌賴淑芳於當日至被告辦公處所催討欠款前,確實有2度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乙節,業據本院勘驗賴淑芳所提出之簡訊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是賴淑芳證稱其至被告辦公處所之目的係要向被告催討欠款13,000元,應非無據,被告辯稱係因賴淑芳不願分手要報復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於推扯時不慎使賴淑芳受傷,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所犯法條)。
被告接續傷害賴淑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賴淑芳之糾紛,接續傷害賴淑芳,導致賴淑芳受有前揭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兼衡雙方衝突加劇係因賴淑芳拒不離開現場,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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