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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逢銘
鄭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逢銘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嘉榮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逢銘、鄭嘉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賴逢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鄭嘉榮,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黃惠堅之工地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工地旁),賴逢銘、鄭嘉榮趁該工地無人之機會,一同踰越工地水泥牆垣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黃惠堅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鐵條約略300 支、鐵片160 個、螺絲帽約略1500個、鐵釘1 袋等物。
賴逢銘、鄭嘉榮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逢銘、鄭嘉榮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賴逢銘、鄭嘉榮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逢銘、鄭嘉榮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堅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第44頁至第44頁反),復有具領人黃惠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卷第1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逢銘、鄭嘉榮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逢銘、鄭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賴逢銘、鄭嘉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賴逢銘、鄭嘉榮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翻越他人工地圍牆入內行竊,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2 人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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