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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梅氏碧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004號),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正雄與被告即告訴人梅氏碧緣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梅氏碧緣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因飲酒後不勝酒力,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巷0號住處之3樓臥室洗手間內嘔吐,認被告林正雄返家進入臥室後對其不加聞問,即直接躺在床上休息,竟基於傷害被告林正雄身體之犯意,自洗手間出來後即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丟向被告林正雄,並徒手毆打被告林正雄臉頰,被告林正雄遭被告梅氏碧緣攻擊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被告梅氏碧緣身體之犯意,亦徒手毆打被告梅氏碧緣臉頰,並與其發生肢體拉扯,致使被告梅氏碧緣因而跌倒撞到地板,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林正雄則受有頭面部、胸腹部、背部及四肢等部分受有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正雄、梅氏碧緣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正雄、梅氏碧緣2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林正雄與被告即告訴人梅氏碧緣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林正雄、梅氏碧緣並於本件被告梅氏碧緣、林正雄所涉傷害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林正雄、梅氏碧緣於102年5月27日所共同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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