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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071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閒與告訴人鄭喻綜係同事關係,二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18時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之2 住處飲酒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畚斗(未扣案)毆打等方式,毆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氣胸、胸壁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及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林鈺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1071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鄭喻綜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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