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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正
江嘉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正、江嘉億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正、江嘉億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光碟28片,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遊戲軟體,上開公司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予以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戰國無雙」四字為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起向我國註冊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0)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㈡江嘉億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入WII主機時,同時附贈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8至27所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由不詳之人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上開遊戲光碟22片(其中編號1、2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印製「戰國無雙」商標,或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戰國無雙」註冊商標圖樣)。
陳志正亦於100年間某日,自網路上購得未經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著作權人同意,由不詳之人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上開遊戲光碟5片,並於不詳時間轉贈與江嘉億。
㈢詎陳志正、江嘉億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江嘉億委託陳志正上網販賣前揭WII主機及遊戲光碟,由陳志正自101年11月27日下午6時42分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1樓客廳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申設並使用之「0000000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張貼「WII主機(有軟改)主機一台(軟改)外接式硬碟讀取機一台雙人搖桿(左右都有)強化器(二組)AVI轉接線接收器一個說明書SPORTS遊戲一片WII主機放置框架已過保固購買全套組的話則送出所有遊戲片」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上網人士得以瀏覽並下標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㈣嗣為警於同年12月2日在網路巡邏後發現,遂與其約定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前面交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28片,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志正、江嘉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並與被告陳志正、江嘉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一致。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銓之指述。
㈢鑑定書、檢視報告書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
附表編號1、2「戰國無雙3」「戰國無雙猛將傳」光碟,置入遊戲機時能顯現「戰國無雙」之註冊商標(見警卷第33、34頁照片),又附表編號1之「戰國無雙」彩色文字就印在光碟正面上,甚為明確(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號卷第6頁)。
㈣彰化縣○○○○○○○○○○○○○○○○○○○○○○○○○○○○路○○○○○○○○○○號會員資料、登入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扣案光碟28片。
㈤按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Protect 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三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
而日本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遊戲光碟,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又本件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為該等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前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規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九條第一項、伯恩公約第三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日本及美國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就上揭電腦程式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㈥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二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戰國無雙」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又如附表之遊戲光碟內電腦程式軟體,則係日商、美商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著作、侵害商標權之物,竟上網公告販賣WII遊戲主機送出所有光碟(實則光碟之代價亦算在主機售價內,並非純粹無償轉讓)。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罪,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又被告一次在網路刊登廣告,一次意圖散布(販賣)而持有附表光碟,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並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等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重製光碟處斷。
㈡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扣案光碟片數量並不多,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損失,所生之危害程度,且告訴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認被告二人應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責,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如附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編號│盜版遊戲光碟名稱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 │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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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戰國無雙3 │1片 │授權我國之臺灣光榮特庫摩│我國│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戰國無雙」四字為日商光│ │
│ │ │ │榮股份有限公司93.11.1起 │ │
│ │ │ │向我國註冊之商標(註冊號│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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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戰國無雙3─猛將傳 │1片 │授權我國之臺灣光榮特庫摩│我國│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戰國無雙」四字為日商光│ │
│ │ │ │榮股份有限公司93.11.1起 │ │
│ │ │ │向我國註冊之商標(註冊號│ │
│ │ │ │00000000) │ │
├──┼───────────┼──┼────────────┼──┤
│ 3 │惡靈古堡─黑暗 │1片 │CAPCOM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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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運動大集合 │1片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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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天災─危機之日 │1片 │任天堂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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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音速小子─明星競速 │1片 │SEGA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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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夢幻終章 │1片 │任天堂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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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太空戰士─水晶篇 │1片 │SQUARE ENIX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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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W0353 │1片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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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瑪莉歐兄弟 │1片 │任天堂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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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英雄不再 │2片 │MARVELOUS ENTERTAINMENT │美國│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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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潘朵拉之塔 │1片 │任天堂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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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W1202 │1片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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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W0203 │1片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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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W0061 │1片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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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英雄不再2 │1片 │MARVELOUS ENTERTAINMENT │美國│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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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死亡復甦 │1片 │CAPCOM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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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惡靈古堡 │1片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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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W0350 │1片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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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異域神劍 │1片 │任天堂公司 │日本│
├──┼───────────┼──┼────────────┼──┤
│ 21 │活祭之夜 │1片 │同上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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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音速小子─繽紛色彩 │1片 │SEGA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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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海軍陸戰隊─現代城市戰│1片 │不詳 │不詳│
├──┼───────────┼──┼────────────┼──┤
│ 24 │英靈殿騎士─艾爾達傳說│1片 │任天堂公司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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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決勝時刻─現代戰爭3 │1片 │ACIIVISION BLIZZARD公司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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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鞋貓劍客 │1片 │THQ公司 │美國│
├──┼───────────┼──┼────────────┼──┤
│ 27 │戰國BASARA3 │1片 │CAPCOM公司 │日本│
├──┴───────────┴──┴────────────┴──┤
│共計:28片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罰則)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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