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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如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 年4 月9 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全家福KTV 」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之深夜,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蔡○○(年籍住所均詳卷),於全家福KTV 內逗留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因偵查殺人未遂案件而循線查獲,且前於102 年1 月13日已曾查獲「全家福KTV 」現場管理人陳振宏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進行裁處,本次再犯,已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再次違反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報請裁處。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另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案件,屬於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原非同法第45條第1項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而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是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若違反本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應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依前述說明,地方法院簡易庭僅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非行有管轄權(參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事務管轄區分表)。
本條後段所謂「情節重大」,尚應審酌: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
而「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者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即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非行,無非係以於102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許,縱容少年蔡○○於該店內消費,而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等語。
惟「全家福KTV 」之管理人前於102 年1 月13日雖有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其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遭裁處之情形,然該次遭裁處之管理人係陳振宏,而非本案被移送人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2 年2 月5 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陳振宏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該次裁罰與本件處罰主體即行為人既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移送人甲○○有再次違反之憑據。
且被移送人甲○○前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再者,本次警方於「全家福KTV」查獲之少年僅有蔡○○一人,且依卷附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事證觀之,亦不足認本件被移送人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足以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應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
是本件被移送人既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前次行為,復查無該條後段所稱違規「情節重大」之情事,本庭自不因移送機關移送本件非行事實,而取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對被移送人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之事務管轄權。
五、綜上,本件既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非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事務管轄權。
而本件被移送人之非行既倘若涉犯同法第77條前段之專處罰鍰規定,依據上揭規定,應由移送機關逕為裁處,爰認本件移送應予以駁回,退由移送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處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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