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煜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46號
被 告 黃煜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煜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8、973、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之男子之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偵訊中發現其精神恍惚疑有施用毒品,而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煜揚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