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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九七五八二六八三四號SIM卡壹枚及HTC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二二七六0五二五六二五五0)、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老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併參酌其犯罪時間不長,即為員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HTC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帳冊乙本,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10,900元,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筆款項係扣除伊與曹霞報酬後,歸共犯楊老闆犯罪所得之仲介費,該扣案物既為共犯所有之物,為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他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0
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甫於99年2月22日,因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24日起,組成應召集團,由楊老闆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賓館、飯店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微信通訊軟體(WECHAT)刊登色情廣告「超正辣妹,外送服務,2.5K-3.5K/50分/1S,下午2點至凌晨2點」,之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由男客與該應召集團在網路聯絡後,楊老闆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9870-U7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曹霞前往約定之位置,進行性交易,曹霞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向男客收取2,500元之價金,再交付給甲○○,由甲○○保管全部的價金,嗣每日結束時,由楊老闆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甲○○及曹霞等可分得之價金,甲○○、曹霞等2人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共19次。
經警執行色情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色情廣告後,於102年4月28日下午8時20分許,喬裝男客使用網路通訊之功能,向該應召站表示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甲○○駕駛車牌號碼為9870-U7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曹霞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約定地點,即荷蘭村汽車旅館109號房,當曹霞下車並進入該間後,準備從事性交易,即遭假扮嫖客而埋伏該址之員警查獲,警方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荷蘭村汽車旅館前查獲正乘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甲○○(另有乘客王海英),並扣得甲○○持有與應召站聯繫之1支HTC牌行動電話機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1本帳冊、現金1萬900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曹霞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網路色情廣告之影本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1支HTC牌行動電話機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1本帳冊、現金1萬900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喬裝為嫖客之警員雖無與曹霞性交易之真意,然被告所屬之應召集團既已成功媒合曹霞及警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碼,其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28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與楊老闆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1月23日確定,甫於99年2 月22日,因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扣案之1支HTC 牌行動電話機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1本帳冊等,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用之以與應召集團聯絡,係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10萬0,900 元,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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