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3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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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名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除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僅因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爭執,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簡維經的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普通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李名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鏞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田園小吃部內,因不滿簡維經積欠債務卻在該處用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簡維經,致簡維經受有頭部外傷和頭皮撕裂傷、左眼瞼撕裂傷、左上第二門齒破折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簡維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鏞迭於警詢、偵訊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維經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成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菲凡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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