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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亮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物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2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劉晏君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陳俊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亮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雖可預見某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胖」(下稱「小胖」)之男子,所交付予其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重型機車為劉晏君所有,於10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處,遭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竊盜而得),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予以收受。
嗣於102年3月21日陳俊亮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正義街口交會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劉晏君領回)。
二、案經劉晏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亮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重型機車是「小胖」借伊騎用的,「小胖」也是流浪的朋友,伊被查獲後才知道上開重型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上開重型機車係告訴人劉晏君所有,於102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處,因機車鑰匙未取下而遭竊取等情,除據告訴人劉晏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已足認上開重型機車確係贓物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不但自承不知「小胖」之年籍及通訊方式,復供稱沒有與「小胖」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既是如此,被告要如何將上開重型機車還給「小胖」?未見被告對此提出合理之說明。
況且由卷內蒐證照片可知,上開重型機車外觀整齊乾淨,在客觀上已足藉此判斷其仍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存在。
則衡以常情,若「小胖」亦為街友此點為真,被告在向「小胖」借用上開重型機車時,本應能預見上開重型機車之來源有問題,然被告未就此點究明,亦未請「小胖」提供機車之相關證件即將之收受,自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然查,告訴人劉晏君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指訴究係何人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且報告機關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竊盜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占有上開重型機車,即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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