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6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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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華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並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簡字20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具有多次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且所竊財物已返還害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能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蕭麗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段000
號12樓之4
居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7日14時8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0號張宏芫所經營之「無刺虱目魚」小吃店,趁張宏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揭小吃店。
嗣經張宏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附近店家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趙冠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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