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8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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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淡黃色錠劑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至第1行「因形跡可疑...驗餘淨重0.1202公克)」更正為「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淡黃色錠劑MDMA1顆(淨重0.2777公克、驗餘淨重為0.1202公克)為警查扣,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查本案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淡黃色錠劑MDMA1顆,又於警局訊問時,主動向承辦警員自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且為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00號
被 告 張慶章 男 30歲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00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章明知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成功路上某酒吧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為0.2777公克)後,即藏放在隨身包包裡。
嗣於102年3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1段223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錠狀MDMA1顆(淨重為0.2777公克,驗餘淨重為0.120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黃色錠狀MDMA1顆,經送鑑驗結果,檢出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黃色錠狀MDMA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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