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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訴字第709 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許志偉牙保贓物予中古車行,致被害人財物回復困難,增加中古車市場交易之風險,所為甚不足取,本應嚴予譴責;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許志偉牙保贓物犯罪無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1輛 │與被告許志偉牙保贓物之犯罪│
│ │S320、車色銀色)。 │ │無關。 │
├──┼────────────┼──┼─────────────┤
│2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1輛 │與被告許志偉牙保贓物之犯罪│
│ │C240、車色銀色、原車牌號│ │無關。 │
│ │碼6828-XK號 、原車身號碼│ │ │
│ │WDB0000000A732736)。 │ │ │
├──┼────────────┼──┼─────────────┤
│3 │廠商付款簽收簿。 │1本 │與被告許志偉牙保贓物之犯罪│
│ │ │ │無關。 │
├──┼────────────┼──┼─────────────┤
│4 │裕豐汽車客戶交車資料簿。│1本 │與被告許志偉牙保贓物之犯罪│
│ │ │ │無關。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蘇文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
押中)
許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
治中)
黃柏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登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文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黃俊郎前因竊盜案件,於94年1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渠等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文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五」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號前,見宋立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由蘇文哲在旁把風、綽號「老五」之男子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上開小貨車之門鎖並發動車輛,而共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
蘇文哲隨即於同日上午5時53分及同日上午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志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甫竊得車輛欲銷贓之意旨,之後蘇文哲與綽號「老五」之男子即於同日上午,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駛至許志偉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住處,而許志偉明知該部自用小貨車係蘇文哲等人竊得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由許志偉帶同蘇文哲等人,將該部自用小貨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裕豐中古車行」前,由許志偉出面與「裕豐中古車行」負責人施登元洽談,而施登元明知該部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故買該部自用小貨車,而銷贓所得3萬元,則由許志偉、蘇文哲與綽號「老五」之男子均分。
(二)黃俊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之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五權西路路口處,見賴孟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240、車色銀色、原車牌號碼0000-00、原車身號碼WDB0000000A732736)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黃俊郎即委由黃柏豪代為處理出售車輛事宜,而黃柏豪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媒介施登元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而施登元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故買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後即由黃俊郎將車輛開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即施登元經營之中古車行,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施登元。
又施登元前於99年3月25日,曾以74萬元之價格,將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同型之車輛(廠牌BENZ、型號C240、車色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BRF61J92F202415)出售予鄒克忠,故施登元故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述出售予鄒克忠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打印在其所故買之上開贓車上,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鄒克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蘇文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就蘇文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過程中發現蘇文哲竊得車輛後,撥打電話與許志偉聯絡銷贓事宜,另再為警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100年聲搜字第116號),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即施登元經營之中古車行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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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文哲於警詢│1、被告蘇文哲與綽號「老五」 │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之男子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 │
│ │ │ -878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之事│
│ │ │ 實。 │
│ │ │2、被告蘇文哲竊得該部自用小 │
│ │ │ 貨車後,即以0000000000號 │
│ │ │ 電話與被告許志偉之0000000│
│ │ │ 743號電話聯絡銷贓事宜,之│
│ │ │ 後被告許志偉即帶同被告蘇 │
│ │ │ 文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由 │
│ │ │ 被告許志偉出面以3萬元之代│
│ │ │ 價,出售該部自用小貨車, │
│ │ │ 所得由被告蘇文哲、許志偉 │
│ │ │ 、綽號「老五」之男子朋分 │
│ │ │ 。 │
├──┼────────┼──────────────┤
│2 │被告許志偉於警詢│1、被告許志偉知悉車牌號碼00-│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8781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蘇 │
│ │ │ 文哲等人竊得之贓車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蘇文哲竊得該部自用小 │
│ │ │ 貨車後,即以0000000000號 │
│ │ │ 電話與被告許志偉之0000000│
│ │ │ 743號電話聯絡銷贓事宜,之│
│ │ │ 後被告許志偉即帶同被告蘇 │
│ │ │ 文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由 │
│ │ │ 被告許志偉出面以3萬元之代│
│ │ │ 價,將該部自用小貨車出售 │
│ │ │ 給被告施登元,所得由被告 │
│ │ │ 蘇文哲、許志偉、綽號「老 │
│ │ │ 五」之男子朋分。 │
├──┼────────┼──────────────┤
│3 │被告黃俊郎於警詢│1、被告黃俊郎坦承竊取附表編 │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號2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 │ │ 得手後將該部車輛出售給被 │
│ │ │ 告施登元之事實。 │
│ │ │2、被告施登元知悉該部自用小 │
│ │ │ 客車係贓車之事實。 │
├──┼────────┼──────────────┤
│4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1、被告黃柏豪知悉附表編號2之│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係贓車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黃柏豪以10萬元之代價 │
│ │ │ ,將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
│ │ │ 出售給被告施登元,並由被 │
│ │ │ 告黃俊郎將該部自用小客車 │
│ │ │ 開至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交 │
│ │ │ 付予被告施登元之事實。 │
├──┼────────┼──────────────┤
│5 │被告施登元於警詢│1、被告施登元否認購買車牌號 │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碼G4-8781號自用小貨車之犯│
│ │ │ 行。 │
│ │ │2、被告施登元否認購買附表編 │
│ │ │ 號2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
│ │ │ 稱「因為被告黃柏豪欠伊錢 │
│ │ │ 未還,所以伊要求被告黃柏 │
│ │ │ 豪將車輛放在伊經營之車行 │
│ │ │ ,俟被告黃柏豪清償欠款後 │
│ │ │ ,再將車輛取回…又該部車 │
│ │ │ 輛之車身號碼並非伊變造, │
│ │ │ 被告黃柏豪將附表編號2之車│
│ │ │ 輛交給伊前,曾向伊索討賓 │
│ │ │ 士C240車型之車籍資料,而 │
│ │ │ 伊之前曾經出售同型之賓士 │
│ │ │ 車給客戶鄒克忠,所以伊就 │
│ │ │ 將客戶鄒克忠所購買車輛之 │
│ │ │ 行車執照影本交給被告黃柏 │
│ │ │ 豪,惟伊不知道被告黃柏豪 │
│ │ │ 索取車籍資料之用途」等語 │
│ │ │ 。經查,警方於100年11月24│
│ │ │ 日,在被告施登元經營之中 │
│ │ │ 古車行內,當場扣得附表編 │
│ │ │ 號2之自用小客車,而當時該│
│ │ │ 部車輛所打印之車身號碼為 │
│ │ │ WDBRF61J92F202415,然經警│
│ │ │ 方會同中華賓士公司人員以 │
│ │ │ 原廠電腦檢測後,發現該部 │
│ │ │ 查扣車輛之原車身號碼為WDB│
│ │ │ 0000000A732736,經警再追 │
│ │ │ 查後,發現被告施登元曾於 │
│ │ │ 99年3月25日,以74萬元之代│
│ │ │ 價,出售同型之賓士車輛予 │
│ │ │ 客戶鄒克忠,而鄒克忠所購 │
│ │ │ 買之賓士車輛,其車身號碼 │
│ │ │ 即為WDBRF61J92F202415,此│
│ │ │ 業據證人鄒克忠證述明確, │
│ │ │ 復有證人鄒克忠所購買賓士 │
│ │ │ 車之行車執照、搜索扣押筆 │
│ │ │ 錄、警方會同中華賓士公司 │
│ │ │ 人員以原廠電腦檢測車身號 │
│ │ │ 碼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另訊 │
│ │ │ 據被告黃俊郎供述「車身號 │
│ │ │ 碼不是伊與被告黃柏豪變造 │
│ │ │ 的,伊是車手只負責偷車子 │
│ │ │ 而已」等語明確;被告黃柏 │
│ │ │ 豪供稱「車身號碼不是伊變 │
│ │ │ 造的,伊將偷來的車輛直接 │
│ │ │ 賣給被告施登元,所以變造 │
│ │ │ 車身號碼應該是被告施登元 │
│ │ │ 所為」等語明確;被告許志 │
│ │ │ 偉供述「伊之前曾經依被告 │
│ │ │ 施登元之指示,將出售之贓 │
│ │ │ 車開至南投縣草屯鎮之「東 │
│ │ │ 立汽車商行」及「裕豐汽車 │
│ │ │ 商行」、南投縣南投市東閔 │
│ │ │ 路之「信誠汽車商行」及「 │
│ │ │ 晟揚汽車商行」放置,再由 │
│ │ │ 被告施登元支付購買贓車之 │
│ │ │ 款項給伊,而被告施登元購 │
│ │ │ 得贓車後,除以借屍還魂方 │
│ │ │ 式銷贓外,亦有以變造車身 │
│ │ │ 與引擎號碼後,再以權利車 │
│ │ │ 或正常車輛出售給他人之情 │
│ │ │ 形」等語明確,是以綜上所 │
│ │ │ 述,足認變造附表編號2自用│
│ │ │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由被 │
│ │ │ 告施登元所為。 │
├──┼────────┼──────────────┤
│6 │被害人宋立祥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詢時之供述、彰化│遭竊之事實。 │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莒光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彰│ │
│ │化縣警察局車輛協│ │
│ │尋電腦輸入單 │ │
├──┼────────┼──────────────┤
│7 │被害人賴孟毅於警│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 │
│ │詢時之供述、失車│事實。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畫面報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彰化縣│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腦輸入單 │ │
├──┼────────┼──────────────┤
│8 │證人鄒克忠於警詢│證人鄒克忠於99年3月25日,以 │
│ │時之證述、行車執│7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施登元購│
│ │照片影本 │得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型號C24│
│ │ │0、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
│ │ │WDBRF61J92F202415)之事實。 │
├──┼────────┼──────────────┤
│9 │搜索票、搜索扣押│1、警方在被告施登元經營之中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古車行扣得被害人賴孟毅遭 │
│ │錄表、附表編號2 │ 竊之賓士車輛(即附表編號2 │
│ │之扣案車輛、警方│ 之車輛)之事實。 │
│ │會同中華賓士公司│2、警方扣得附表編號2之車輛時│
│ │人員以原廠電腦檢│ ,該車所打印之車身號碼為 │
│ │測附表編號2自用 │ WDBRF61J92F202415,然經警│
│ │小客車之照片 │ 方會同中華賓士公司人員以 │
│ │ │ 原廠電腦檢測後,發現該部 │
│ │ │ 車輛之原始車身號碼為WDB20│
│ │ │ 30611A732736,即為被害人 │
│ │ │ 賴孟毅遭竊之賓士車。 │
├──┼────────┼──────────────┤
│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被告蘇文哲竊得車牌號碼00-878│
│ │通訊監察書(100年│1號自用小貨車後,撥打電話給 │
│ │聲監字第164號)、│被告許志偉,聯絡銷贓事宜之事│
│ │100年3月21日上午│實。 │
│ │5時53分14秒、同 │ │
│ │日上午6時0分25秒│ │
│ │,被告蘇文哲以09│ │
│ │00000000號電話與│ │
│ │被告許志偉之0989│ │
│ │277743號電話聯絡│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二、核被告蘇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許志偉、黃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被告施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
被告蘇文哲與綽號「老五」之男子間,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施登元先後2次故買贓物、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蘇文哲、黃俊郎前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1輛 │該車係被告施登元透│
│ │車(型號S320、車 │ │過同案被告陳彥豪所│
│ │色銀色) │ │購得(渠2人涉嫌贓物│
│ │ │ │等罪嫌之部分,均另│
│ │ │ │簽請移轉管轄) │
├──┼────────┼────┼─────────┤
│2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1輛 │該車為警查扣時,車│
│ │車(型號C240、車 │ │身號碼已變造為WDBR│
│ │色銀色、原車牌號│ │F61J92F202415。 │
│ │碼6828-XK、原車 │ │ │
│ │身號碼WDB0000000│ │ │
│ │A732736) │ │ │
├──┼────────┼────┼─────────┤
│3 │廠商付款簽收簿 │1本 │ │
├──┼────────┼────┼─────────┤
│4 │裕豐汽車客戶交車│1本 │ │
│ │資料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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