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1091,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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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8 行關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於100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一案);

又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三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四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案),前開第一案至第四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五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於100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第9 行至第11行關於「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柯宏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3日、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324號、88年度偵字第1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宏志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3日有去KTV,可能是當時在包廂內不慎吸到安非他命煙霧,但伊當場並無看見有人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又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82)陸(1)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以其疑似係吸到他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
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分別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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