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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持球棒砸毀蔡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補充為「持球棒砸毀蔡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前車身、左側前後車門、車頂及後車廂鈑金凹陷、左車頭燈破裂」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前車身、左側前後車門、車頂及後車廂鈑金凹陷、左車頭燈破裂等,所生危害甚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球棒並未扣案,性質非屬違禁物,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該等物品事實上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張元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龍與蔡佳如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0巷0號旁,持球棒砸毀蔡佳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足以生損害於蔡佳如之權益。
二、案經蔡佳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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