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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垂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垂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然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不得輕縱;
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次犯罪所竊財物已交回被害人,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00元之金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陳垂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垂賓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號「欣妮兒美容店」消費,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欲結帳離去之際,見店內小姐廖翊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 XY SⅢ,內插SIM卡門號:0000-000000)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後,置於外套右邊口袋離去,嗣為廖翊琳發現失竊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翊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垂賓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翊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失竊物品畫面1張、報案三聯單、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垂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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