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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6 號
102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溫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係利用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2 次所為之犯罪情節雷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速偵字第4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3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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