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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瀛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861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102 年度易字第503 號)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再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瀛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林冬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瀛淵明知林冬戶經其同意而暫時堆置在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為林冬戶因承攬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工程所挖掘之土方,未經林冬戶同意,不得任意取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陳宗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及鏟土車,擅自以前述鏟土機將土方鏟至前述大貨車上,再駕駛前述大貨車將土方載送至上開土地西側地勢較低處放置,用以填高該處土地之方式,竊取約75立方公尺之土方。
嗣經林冬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前述大貨車及鏟土機各1 台。
(二)案經林冬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列「證人即告發人林冬戶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冬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補充「證人陳宗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1 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瀛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宗喜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林冬戶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時表明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及約定被告依照緩刑附條件方式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等語,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2 萬元之損害賠償。
至於扣案之前述大貨車及鏟土機各1 台,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證人陳宗喜陳述明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謝瀛淵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瀛淵明知同意林冬戶暫時堆置在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芳 苑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土方,為林冬戶承攬臺灣省彰 化農田水利會發包工程所挖掘之土方,並非林冬戶所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該筆土地西側地勢較低,竟於民 國10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以日薪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僱 請不知情之陳宗喜(另經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大貨車及鏟土車,將前述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方,以前 述鏟土機將土方鏟至上大貨車,再由陳宗喜駕駛前述大貨車 將土方載送至該土地西側置放,用以填高該側土地,總計以 前述方式竊取約75立方公尺之土方。
嗣經林冬戶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並扣得前述大貨車及鏟土機各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瀛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發人林冬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三)臺灣省彰化 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1份,(四)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謝瀛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查 被告謝瀛淵利用不知情之陳宗喜涉犯前述犯行,請論以間接 正犯。
次查扣案之前述車輛為同案被告陳宗喜所有,並非被 告謝瀛淵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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