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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8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5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與本院一0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係同一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曾俊又能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用來做詐欺所得財物出入之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上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0 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信達,佯稱:黃信達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不慎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黃信達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2分許,至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 ,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而將款新台幣(下同)99,864元轉帳至曾俊又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二)於100 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鄭素珍,佯稱:鄭素珍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工作人員不慎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鄭素珍陷於錯誤,乃於同月29日凌晨2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醫學院內之ATM ,依對方之指示進行操作,而將29,983元轉帳至曾俊又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嗣經黃信達、鄭素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素珍、黃信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信達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鄭素珍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按此,被告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黃信達、鄭素珍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黃信達及鄭素珍調解成立,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黃信達99,000元,另已給付被害人鄭素珍15,000元之賠償金而與被害人鄭素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12號、第3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如依法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賠償被害人黃信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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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賠 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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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向黃信達支付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給付方式:自民│
│國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黃信達一萬│
│一千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銀行代號:008 ),帳號:第000-00-00000│
│2-6號,戶名:黃信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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