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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許志雄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均應更正為「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許志雄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6年4 月10日,偵查卷宗(含警偵卷)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年籍資料,均核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相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許志雄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載為「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顯有誤繕之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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