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477,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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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燕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燕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燕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然未到案執行,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民國102 年2 月2 日晚間10時27分許,孫燕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94 公里處時,因行駛內側車道速度緩慢,行跡可疑,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駕駛編號357 號巡邏車警員發現後,通報同分隊駕駛編號355 號巡邏車之小隊長陳萬益及警員林儀偉會合攔查該車,待兩車會合後,警方開警示燈,並以指揮棒示意孫燕谷停車受檢,詎孫燕谷因通緝在案恐遭逮捕,隨即加速下國道一號王田交流道往大肚方向逃逸,行至彰興路一段與三竹路交叉路口,為上開編號355 號巡邏車阻擋,孫燕谷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迅速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前揭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陳萬益、林儀偉等人執行公務,並致前開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身損壞,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財產(此部分已由警方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修繕,惟保險公司尚未向孫燕谷代位求償),另衝撞由民眾蔡志揚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側車身、懸吊系統、右側兩個輪圈與右後車尾保險桿部位受損(此部分已由孫燕谷父母支付新臺幣5 萬元賠償金而與車主達成和解),及衝撞某車號不詳正在停等紅綠燈之民車,成功擺脫警方之追逐而逃逸離去。

嗣警方於翌日循線查知孫燕谷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交付其友人林宜照代為修繕、保管,而先在林宜照處查扣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孫燕谷復於102 年2 月4 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緝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燕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益、林儀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蔡志揚、證人林宜照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車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遭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家人已賠償其中一位被害人所受車輛損害,尚未賠償警車受損之部分,參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時衝撞警車之車輛,但衡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本件被告犯罪時所用以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有相當價值,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之損害,二者並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3)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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