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534,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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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化名「陳靜雯」在線上遊戲與彭騰逸認識。
嗣後彭騰逸雖未繼續玩該遊戲,然林信宏仍以該「陳靜雯」之身分與彭騰逸保持聯絡,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101年2月8日上午8時許起,施用詐術以「陳靜雯」身分,向彭騰逸佯稱其因生病發燒沒有錢掛號看病為由,而博取其同情並向其借錢,致彭騰逸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2月10日上午8時許再度匯款1千元、2月13日上午9時許再度匯款5百元到林信宏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均被林信宏提領一空花用完畢,嗣彭騰逸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騰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坦承有向彭騰逸借錢,且係隨便找個理由說生病,其實係沒有錢花用,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來
有意還款係後來找不到工作才想賴帳云云,然其一開始使
用假名,又圖以可憐沒錢看病為由騙取被害人同情而匯款
,顯有詐欺犯意與犯行,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彭騰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2月8日到2月13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又被告先後3次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1個接續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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