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671,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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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3 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4 案),第1 案入監執行後,上開第2 、3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第1 、4 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偽證案件(第5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6 案),前述第5 、6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監。

二、洪建森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1 月14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依戀汽車旅館」,向黃坤萍、詹鳳英(所涉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毒品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處理)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之過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員警楊國興、何聖智待洪建森於上址完成毒品交易後駕車尾隨之,洪建森察覺遭員警跟蹤,遂加快車速,員警楊國興、何聖智等人進行拘捕,嗣於彰化縣彰市○○路000 號前,洪建森在紅綠燈路口被他車阻擋無法前進,員警伺機駕駛車號0000-00 號偵防車停放在洪建森所駕駛上開車輛後方,另駕駛其他兩部偵防車停放在洪建森車輛之前方、左側包夾之,員警楊國興、何聖智隨即下車,何聖智前往洪建森所駛上開車輛左方前車門及後車門中間大喊「警察,下車」,並出示服務證及持警槍表明身分與依法執行公務之旨。

洪建森見狀後,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員警上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楊國興、何聖智等人施強暴行為,適楊國興位在洪建森上開車輛右前方,於洪建森衝撞之際,對空鳴槍並持槍射擊洪建森上開車輛右前輪,洪建森見逃逸無望,始開啟車門,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上開車輛扣得上開毒品(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興及何聖智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宗第30頁、第33頁之偵訊筆錄),並有現場照片4 張(偵查卷第56、57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23頁)、監聽譯文(警卷第8 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竟於員警攔查時駕車衝撞偵防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實不足取,惟照片顯示衝撞後兩車接觸面積不大,偵防車受損狀況應不甚嚴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1】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2】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3】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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