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701,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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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張楊寶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 號旁,見林恩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其所有對於人之身體安全具有危害性,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1 把,剪斷連接車子電瓶之電線並將電瓶(價值約新台幣2,000 元)拆下竊取後逃離現場。

嗣經警受理報案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宏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恩詮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 支,而該剪刀為金屬製品,刑狀呈長尖,被告持該等工具剪斷電線,其質地堪認堅硬,顯見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依偵查卷第23 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具有「肝臟結構類」之重度障礙)、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身心狀況欠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兩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被告能積極向上,切實改過,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至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作案剪刀業已丟棄,審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該剪刀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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