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74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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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120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段00○00地號之空地,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上開空地上之鐵桶4個、白鐵桶1個、骨架6支、鋼條1條、兒童用輪臺2臺、鐵條3條、鋁帶30尺、小馬達1粒、鐵水管8支、檯燈1臺、鐵片1塊、鐵板3塊、角鐵1支、豬槽1個、瓦斯臺面板1個、電線捲軸輪臺1座、鋼板1條、冷氣箱外殼1臺、空乙炔筒2筒、白鐵製豬槽1個、保溫箱1臺、推車車架1個、冷氣面板1塊、鐵網6塊及果汁壓汁器1支等物,得手後自10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止,分批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段○○○段000地號之「大大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約5,00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陳佳偶(另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2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1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從甲○○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0號住處之頂樓處陽臺,攀爬越過至鄰戶即丙○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0號住處頂樓後,見頂樓大門並未上鎖,便開啟紗門從頂樓處侵入丙○上開住處,著手翻搜財物而未獲,於該處1樓至2樓處,適遇於屋內之丙○,遂從該屋內衝出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逃匿至彰化縣埤頭鄉○○○路000巷00號奉天宮內,為警當場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佳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方局萬興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36張等在卷可佐;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又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害人乙○○固於警詢時稱失竊物品尚有冷氣機3臺、馬達8臺、電風3臺、鐵架5個、電線120米、鐵材1.3 公噸、製冰機1臺、車輪10個等物,然此部分僅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該等物品於證人陳佳偶所經營之上揭資源回收場內並未尋獲,尚乏其餘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因罪證有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定被告僅竊取被害人乙○○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列物品等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雖漏未起訴上開踰越牆垣竊盜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為同一加重竊盜事實,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又被告先後1次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為扶養幼子,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費用,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影響他人財產權,行為殊無可取,本應予嚴懲,且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為之,嚴重妨害住戶安全,理應從重量刑,惟尚未竊得物品,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

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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