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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8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七期某汽車旅館555 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於彰化縣員林鎮○○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分別:㈠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自強大橋北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 年3 月8 日17時45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段0 巷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證據部分: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102 年1 月29日尿液採集同意書1 紙」、「102 年1 月2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幀」、「證人即在場人曹森權於警詢之證言」、「彰化縣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102 年3 月8 日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 紙」、「102 年3 月8日查獲扣押物品照片5 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許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開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別係犯罪事實㈠、㈡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一:於102年1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自強大橋北端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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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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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3 包│許晉瑋│一、送驗透明結晶3 包,合計送驗淨重0.7352公│
│ │(合計毛重1.15公│ │ 克,合計驗餘淨重0.7310公克),經檢驗均│
│ │克)。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二、以上鑑定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 │ │ │ 見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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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玻璃吸食器3組。 │許晉瑋│供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 │ │ │所用之物(見102 年度偵字第976 號卷第36頁背│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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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於102 年3 月8 日17時45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 段0 巷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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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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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許晉瑋│一、送驗透明結晶2 包,合計送驗淨重0.0781公│
│ │(合計毛重0.28公│ │ 克,合計驗餘淨重0.0757公克),經檢驗均│
│ │克)。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二、以上鑑定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 │ │ │ 見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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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吸食器2支。 │許晉瑋│供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 │ │ │所用之物(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卷第5 頁│
├──┼────────┤ │至背面、第44頁背面)。 │
│三 │玻璃球2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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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被 告 許晉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02年1月28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七期某汽車旅館555號 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2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一)於102年1月 29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自強大橋 北端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15公克)及 吸食器3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3月8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段0巷00○0號前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約0.28公克)、吸食器2個及玻璃吸 食器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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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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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晉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中之供述。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2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 │
│ │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
│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 │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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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開扣押物。 │被告所施用毒品及供施用│
│ │ │毒品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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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
│ │品案件紀錄表。 │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 併罰。
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15公克)及 2包(毛重共約0.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共5個及玻璃吸食 器2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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