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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秀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許秀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許秀雲與鄭联珠比鄰而居,雙方曾因鄭联珠與黃許秀雲之夫黃振登發生通姦行為而互有嫌隙,黃許秀雲因於民國102年2月11日早上6時58分許,發覺其夫接獲接獲不明來電,旋即出門,懷疑係鄭联珠所撥打,遂於同日早上8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鄭联珠住處外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四界討客兄」、「養沒路用的小孩」(均為閩南語發音)等穢語,辱罵鄭联珠,而足以貶損鄭联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
案經鄭联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許秀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联珠於偵查中,及證人即鄭联珠之子黃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反面頁、14及其反面頁),並有證人黃志銘所提供之案發時以手機錄影之影音檔與截圖畫面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及卷存證物袋)。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即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住家相鄰之馬路上,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環境,係隨時可能會有不特定人在場之地方,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
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鄭联珠,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輕蔑之意,足認被告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家管,大半生奉獻其心力於家庭生活,因其夫曾與告訴人鄭联珠發生通姦行為而對之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告訴人鄭联珠有罪確定,被告並與告訴人鄭联珠達成和解,告訴人鄭联珠允諾不主動與被告之夫聯絡往來,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列印本、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其後,被告經常發現其夫常接獲不明來電後即行出門,而懷疑告訴人鄭联珠未遵守承諾履行和解內容,故發現其夫於本案發生前之早上6時58分許,又再度接獲不明來電,在未明就裡之情下,即公然侮辱告訴人鄭联珠,所為實不可取;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鄭联珠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其因夫與告訴人鄭联珠發生通姦行為後,儼然對夫處於不信任之狀態及其內心所受之煎熬、痛楚而將憤恨加諸於告訴人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參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鄭联珠和解以善理本身肇生之損害,難認其有知錯悔過且消爭彌損之摯誠,是自應使被告實受刑之執行期能記取教訓以杜覆蹈,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法應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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