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楊明堂前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至9月24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 (二)詎楊明堂仍不知悔改,竟自任上游組頭,並由鄭遠倫負責
- 二、證據:
- (一)被告楊明堂、鄭遠倫、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及吳嘉發
- (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 (三)證物照片。
- (四)通訊監察譯文。
- (五)電話用戶基本資料。
- (六)雙向通聯紀錄。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楊明堂、鄭遠倫、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及吳嘉
- (二)被告等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 (三)又被告楊明堂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 (四)爰審酌被告楊明堂、鄭遠倫、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及
-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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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堂
鄭遠倫
劉憲昌
楊家宏
許景堯
吳嘉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81、1585、1672、1673、1674、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鄭遠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憲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①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家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①⑤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景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①⑦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嘉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①⑩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明堂前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至9月24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明堂仍不知悔改,竟自任上游組頭,並由鄭遠倫負責與下游組頭聯絡,上開2 人與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吳嘉發等個別下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吳嘉發等下游組頭均互不相識,經營簽注站亦自負盈虧,故僅各自與楊明堂、鄭遠倫具有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2年2月6 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所示各該經營簽注站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堂、鄭遠倫、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及吳嘉發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證物照片。
(四)通訊監察譯文。
(五)電話用戶基本資料。
(六)雙向通聯紀錄。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堂、鄭遠倫、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及吳嘉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吳嘉發就其等之上開犯行,各自與楊明堂、鄭遠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 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等之各該犯行,均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楊明堂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明堂、鄭遠倫、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及吳嘉發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且其等經營之規模不小,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楊明堂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前科素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危害程度(即經營時間之長短),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附表②⑤⑦所示之物,為各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各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①③⑥⑧⑩所示之物,均為各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④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劉憲昌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吳嘉發就其等之上開犯行,各應與楊明堂、鄭遠倫論以共同正犯,則本件扣案如附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⑩所示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景堯所有,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且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⑨所示之物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被告 │經營之時間│ 經營之方式 │ 扣案物 │ 說明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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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明堂│101年2月間│由楊明堂擔任上游組頭,鄭遠倫負責與下游組│①新光銀行存摺3 │楊明堂所有供犯│
│鄭遠倫│某日至102 │頭聯繫,以其等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2 段│本 │本案所用之物 │
│ │年2月5日 │32巷11號對面透天厝之居所,充為公眾得出入│ │ │
│ │ │之賭博場所,提供劉憲昌、楊家宏、許景堯及│ │ │
│ │ │吳嘉發等下游組頭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後,再│ │ │
│ │ │以傳真方式向其等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 │ │
│ │ │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 │ │
│ │ │三星」、「四星」、「台號」及「特別號」等│ │ │
│ │ │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 │ │
│ │ │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 │ │
│ │ │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 │ │
│ │ │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扣除下游組頭抽佣之部│ │ │
│ │ │分,皆歸楊明堂所有 │ │ │
├───┼─────┼────────────────────┼────────┼───────┤
│劉憲昌│101年6月初│以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②簽注單1本共19 │當場賭博之器具│
│ │某日至102 │,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張、2張 │ │
│ │年2月5日 │人士親自到場或打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
│ │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③傳真機1台、計 │劉憲昌所有供犯│
│ │ │、「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算機1台、錄音機1│本案所用之物 │
│ │ │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台(含電源線)、│ │
│ │ │依據。劉憲昌接受賭客下注後,以其使用之04│錄音帶2捲、開獎 │ │
│ │ │0000000 號電話,傳真簽注單至楊明堂使用之│號碼對照表1張、 │ │
│ │ │00000000000 號網路電話,又劉憲昌向賭客收│記帳單3張、總帳 │ │
│ │ │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再以每│單1張 │ │
│ │ │注74元向楊明堂下注,藉此賺取價差 ├────────┼───────┤
│ │ │ │④空白簽注單1本 │劉憲昌所有供預│
│ │ │ │ │備犯本案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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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宏│101年10月 │以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2樓之居所│⑤簽注單3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初某日至10│及員林公園,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 │ │
│ │2年2月5日 │供不特定之人士親自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 │
│ │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 │ │
│ │ │」、「三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 │ │
│ │ │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楊├────────┼───────┤
│ │ │家宏接受賭客下注後,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⑥傳真機2台 │楊家宏所有供犯│
│ │ │、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簽注單至楊明堂使│ │本案所用之物 │
│ │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 │ │
│ │ │又楊家宏向賭客收取每注80元之簽注金,再以│ │ │
│ │ │每注75元向楊明堂下注,藉此賺取價差 │ │ │
├───┼─────┼────────────────────┼────────┼───────┤
│許景堯│101年12月 │以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 號之│⑦簽注單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初某日至10│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
│ │2年2月5日 │定之人士親自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⑧開獎號碼對照表│許景堯所有供犯│
│ │ │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1張、六合彩手冊1│本案所用之物 │
│ │ │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本 │ │
│ │ │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
│ │ │。許景堯接受賭客下注後,以便利商店之0976│⑨計算機1台、電 │無積極證據足認│
│ │ │280005號電話,傳真簽注單至楊明堂使用之07│話聯絡簿1本 │係供許景堯犯本│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又許景│ │案所用之物,或│
│ │ │堯向賭客收取每注80元之簽注金,再以每注75│ │因犯本案所生或│
│ │ │元向楊明堂下注,藉此賺取價差,並以此方式│ │所得之物,亦非│
│ │ │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 │ │違禁物 │
├───┼─────┼────────────────────┼────────┼───────┤
│吳嘉發│101年11、 │以其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號之居│⑩傳真機1台 │吳嘉發所有供犯│
│ │12月間某日│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 │本案所用之物 │
│ │至102年1月│之人士親自到場或打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 │
│ │31日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 │ │
│ │ │」、「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 │ │
│ │ │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 │ │
│ │ │賭依據。吳嘉發接受賭客下注後,以其使用之│ │ │
│ │ │000000000 號電話,傳真簽注單至楊明堂使用│ │ │
│ │ │之00000000000 號網路電話,又吳嘉發向賭客│ │ │
│ │ │收取每注80元之簽注金,扣除佣金後再向楊明│ │ │
│ │ │堂下注,藉此賺取價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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