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簡,839,201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共捌支、麻將紙貳張、現金共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陶玉霞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月20日至同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0號之房間2 、3 (房間2 、3的位置詳見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所示),作為公眾得出入打麻將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胡牌者可得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50元,賭客每自摸1 次應給陶玉霞50元之抽頭金,打完東西南北一圈須給陶玉霞200 元之抽頭金,若一桌賭客人數不足4 人,陶玉霞亦會加入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陶玉霞、黃陳明、張玉珠、儲張玉霞在房間2 賭博財物;

李健生、林美麗、陳秀碧、劉彥安等人在房間3 賭博財物;

並在房間2 扣得當場簽賭之器具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麻將紙1 張、在賭桌抽屜內扣得之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950 元;

在房間3 扣得當場簽賭之器具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麻將紙1張、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在賭桌抽屜內扣得現金賭資共4,350 元、在賭桌上扣得現金1,0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賭博之黃陳明、張玉珠、儲張玉霞、李健生、林美麗、陳秀碧、劉彥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5張(偵卷第36至43頁)㈣在上址房間2 扣得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麻將紙1 張、在賭桌抽屜內扣得之賭資現金共1,950 元;

在房間3 扣得之麻將牌1 副、牌尺4 支、麻將紙1 張、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在賭桌抽屜內扣得之賭資現金共4,350 元等物。

三、核被告陶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自於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約陳秀碧、儲張玉霞、張玉珠等人,其他人是那些人再帶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

證人即賭客李健生並證稱:是綽號「阿狗」的朋友介紹前往,我與被告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

賭客張玉珠亦稱:伊係經由鄰居介紹前往等語(偵卷第11頁),可見本件被告提供之上開租屋處已成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之場所,又被告本身有參與賭博而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6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所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堪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在上址房間2 扣得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麻將紙1 張,及在房間3 扣得之麻將牌1 副、牌尺4支、麻將紙1 張、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在房間2 賭桌抽屜內扣得之賭資現金1,950元;

在房間3 賭桌抽屜內扣得之賭資現金共4,350 元、在賭桌上扣得之現金1,000 元,則均為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